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纠纷支付工程款 导读:济南建筑工程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建筑工程纠纷支付工程款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纠纷支付工程款案证据,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参加建筑工程纠纷支付工程款诉讼。以下是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纠纷支付工程款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纠纷支付工程款被告D成立于2020年9月20日,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B为其法定代表人,也系一人股东。2020年12月28日,被告D(发包人)与被告C(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D将XX区XX路街道XX回迁安置区(XXXX)工程发包给被告C施工。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计59860000元)等。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发包人供应钢材、商混、门窗、外墙、地暖施工及安装主材等。2021年1月1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协商,投招标费用及项目区内道路及围挡费用和各项有关部门检查需求设施都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工程款结清前交付甲方一份;第二条约定,本项目挖土方工程和费用由甲方组织机械开挖乙方配合施工,甲方付款,乙方不进入定额结算;第三条约定,原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项改为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90日内付清,本项目如工程资金不到位可以用现有房产作为支付工程款,房屋抵扣工程款不得超过总造价20%),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本工程为回迁安置房,业主上房期限过长,甲方业主要求保修期为三年)。第四条约定,原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内容不详,现定于甲方分包工程有: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储藏室顶保温工程,楼梯栏杆工程、地暖工程及配套工程,甲方供应主材土建及安装工程单价为含税价格。被告D、被告C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2021年3月16日,被告C(甲方)与原告A(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C将XX区XX路街道XX回迁安置房(XXXX)B1#、B4#、B5#楼工程交由原告A负责全权承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中承诺及相关单位签订的各种协议保证书,乙方必须认真组织施工,确保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及合同中签订的验收等级,工程相关资料齐全有效,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否则,由其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以确保乙方正常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本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税(分公司费用及税费其他费用均由乙方交纳)。第十二条约定,有关该工程各项关系的协调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务均由乙方全权负责。第十八条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完毕,各项应付款项及一切债务结清后,公司财物、乙方财物人员共同统计对账,按建设方(发包单位)已拨款比例结算清账。第二十条约定,工程款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若建设单位未能按合同履行有关工程各项付款义务,甲方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催要相关款项及金额。被告C在甲方处盖章,E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A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纠纷支付工程款2021年12月10日,被告C、原告A作为施工单位均在XX回迁安置区**庄**#**#**#楼工程竣工报告签字确认,监理单位结论,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及验收。2021年12月16日,被告C、原告A作为施工单位在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签字确认,验收记录表中显示开工日期2021年1月12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10日。综合验收结论记载,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被告D作为建设单位,尚某作为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2024年9月23日,枣庄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证明被告C于2022年3月20日办理XXXX小区与XX村办理交结手续。 2023年9月6日,经被告D委托,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XX路街道XX回迁安置区(XXXXB1#、B4#、B5#楼)出具XX[2023]2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审鉴后的工程造价10245063.15元,其中XXXXB1#工程款为4396007.33元、B4#工程款为2919194.7元、B5#工程款为2929861.12元。被告C、原告A在施工单位处分别盖章、签字。 另查明,被告D、被告C自认材料价款为3981756.94元,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原告A材料汇总金额为3951137.358元。原告A对供材金额为3951137.358元无异议。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纠纷支付工程款又查明,被告C提交向原告A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9913元,原告A对其中的设施费14.15万元、以房屋抵账71万元不认可。再查明,被告C提交2021年4月29日有原告签字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及2021年5月3日原告A向被告C出具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扣除施工现场配套设施14.15万元,其中原告出具的107万元备注XXXXB1、B4、B5号楼工程款的收据中,包括了10万元管理费、14.15万元基础设施费及银行转账82.85万元。原告A对设施费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书中并不包括施工周边的围挡,和工人生活区等施工费用,因此该费用原告并没有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被告所说的设施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被告C提交2022年1月28日原告A向其出具金额为86万元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备注为XXXXB1、B4、B5楼工程款。提交2022年2月3日被告D向被告C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86万元,收款事由为XXXX工程款(A),注:抵门市房71万,转账15万。2022年1月28日,被告C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向原告A银行转账15万元。被告D自述71万元折抵房屋的位置为田园新村**号楼**层门市二十二号,面积为134.48平方米,被告C自述未与原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协议,但已将上述抵账房的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A。原告A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上述抵账房。被告C提交2022年6月5日原告A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954663元,备注为XXXXB1B4B5号楼工程款。当日,被告C向被告D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954663元,收款事由为XXXXB1B4B5号楼工程款(A)(抵房款)。同日,枣庄市某某村委会出具两张收据,吕凤军370402198507****,B区6#-1-501,储6#-1-5#,477472元;吕凤林370402198602****,B区4#-2-502,储4#-2-1#,477191元。原告A对上述收据及以房抵债的事实无异议。还查明,被告D提交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宗,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已支付被告C工程款5569913元,扣除质保金512253.16元,被告D尚欠被告C工程款181140.25元未支付。被告C对此无异议。被告D同时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B与被告D财产各自独立,没有混同。又查明,原告A提交财产保全费发票一张,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C向原告A支付工程款1625512.792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D、B对被告C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裁判理由 被告D与被告C就XX区XX路街道XX回迁安置区(XXXX)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被告C将XXXXB1、B4、B5楼的工程交给原告A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D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C为承包方,原告A为实际施工人,原告A与被告C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C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C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C支付余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路街道XX回迁安置区**庄**#**#**#楼工程造总价款,已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完毕,且原告、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工程总价为10245063.15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C已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二、被告C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三、被告D的责任认定问题;四、被告B的责任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结合原告A与被告C分别提交的已付款明细表,双方争议的付款内容为2021年5月3日金额为107万元收据中的基础设施费14.15万元,2022年1月28日金额为86万元收据中以房折抵工程款71万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基础设施费14.15万元的认定问题,结合2021年4月29日被告C与原告A均签字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原告A于2021年5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107万元的收据、2021年5月6日的金额为82.85万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自认包含管理费10万元等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基础设施费为14.15万元(1070000元-828500元-100000元)。关于以房抵债71万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规定,结合原告A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86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D于2022年2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86万元收据,收款事由XXXX工程款(A),注:抵门市房71万,转账15万、2022年1月28日张某向原告A15万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D、C已用田园新村**号楼**层门市二十二号房屋折抵工程款71万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综上,认定被告C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519913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首先,被告C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质保金的期限与原告进行了约定,质保期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为2021年12月16日,质保期应于2023年12月16日届满;其次,被告C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继而支出相关费用及具体金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已符合返还的条件及期限,被告未提交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参照审计报告,质保金金额为512253.16元(10245063.15元×5%)应予以返还,对被告C提出的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甲供材金额的认定,本案中,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XX[2023]2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方均无异议,审计报告书中载明原告施工部分的材料费为3951137.35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C、D虽主张甲供材应为3981756.94元,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甲供材金额为3951137.358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245063.1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519913元,扣除甲供材3951137.358元,被告C应向原告A支付工程款774012.792元(10245063.15元-5519913元-3951137.358元)。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原告A与被告C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3年12月16日届满,且工程价款已于2023年9月6日审计完毕,故支持利息以261759.6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算;以512253.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被告D的责任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D欠付被告C的工程款数额,结合被告D和C的自认及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认定被告D欠付被告C工程款为693393.41元(181140.25元+512253.16元),其应在该款项范围内对被告C的付款义务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被告B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D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B为其唯一股东,被告B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认定被告B应对被告D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结合其提交的保函及发票,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建筑工程纠纷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774012.792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6日起以261759.632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23年12月17日起以512253.1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二、被告山东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某公司693393.4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B对被告山东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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