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 导读:济南合同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案证据,济南合同纠纷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以下是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B成立于2019年9月27日,2024年3月29日经XX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等。C成立于2012年6月5日,2022年6月9日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生产、来料加工;销售: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2023年5月6日,D经临沂市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 2023年1月1日,A(作为发包人、甲方)与B(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临沂中港城2#、5#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23年7月29日,A组织监理单位、B、C共同开会,会议纪要显示主要以下内容:“主题:关于中港城2#5#桩基静载及砼芯样试压实验结果的处理意见。 庭审过程中,A指定使用C所生产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混凝土出厂持有合格证的事实各方无异议。A自认使用混凝土前其未对C送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进行检测,但称应由B检测,同时亦承认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有其相关人员;同时自认对D为实际施工人不知情。B、D均自认双方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的事宜未告知A;D还自认其具体进行灌注施工,没有资质,但B的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庭审后,一审法院到案涉临沂中港城2#、5#楼现场勘验,并向A项目部管理人员高某龙作了相关调查,在问及高某龙混凝土进场后为何不检测时,高某龙答:“混凝土进场以后应进行检测,对混凝土作试块检测达到临期后,送检测站进行检测,作试块应由施工方完成且进行送检,实际情况是聊某辛公司并没有存留试块进行检测,送检时聊某辛公司自行购买了试块进行检测,当时监理给我说这个事情后,我回复没有同养的试块就不去检测了,后来就出现了现场试压不合格的情况。当时打桩基时并不知道是否合格,只有打桩基后现场检测后才知道不合格,发现不合格后才进行全部检测,因为工程是住宅才必须全部检测,……”。A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可以证实案涉项目是由B施工,并由C提供混凝土,而D参与施工也是在诉讼过程中B提出后,A才知情,同时案涉项目是商品房工程,每根桩基均需要做检测,A委托临沂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部分受检桩基不合格后,将全部桩基进行检测,上述过程均有会议纪要予以书面记录。而在2023年10月10日的会议记录,则清晰明确的记载系因C与B原因导致桩基质量不合格。根据笔录中记载,B违反操作规程,购买试块用于检测,而非抽取C提供的混凝土进行检测,也是导致C本身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过关却被用于施工项目的原因。对于后续修复及返工,2023年10月10日的会议记录要求两公司拿出方案,但是该两公司并未提供,A才按照原设计要求与标准委托第三方临沂名某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因为每根桩的情况不一样,所以施工价款按照每根桩的实际情况独立计算形成的结算数额,A提供了施工合同、施工过程记录、签证、结算审核定单、付款记录等证实上述拆除、修复及返工的全过程及费用花费。也印证了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因为公司财务困难,所以部分尾款未付,但该费用为已经产生的且必然需要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全额计算。B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由调查材料可知,案涉工程混凝土由A提供,A应对其提供的混凝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D合同内容只是将A提供的混凝土打入地下,并不改变混凝土原有特性。A提交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判定桩身完整性均为合格桩,仅是桩身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某丁公司完成施工后桩身完整,可知施工过程符合要求。桩身混凝土强度不足明显属于A提供的混凝土材料不达标,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A自行承担。混凝土试块是否检测与工程强度不达标无关。施工工艺流程仅能对桩身是否完整产生影响,与桩身混凝土强度无关。而混凝土材料直接决定了桩身强度是否达标。A提交的山东建科院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工程强度不达标与B无关,而是A指定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工程质量问题A应该先确定通知B修复,B不配合修复,A再委托其它单位。A的修复施工费用应参照与B的合同进行,而不是按照远超市场价格的标准计算。C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C已经很久没有去过2#楼、5#楼桩基现场,故对2#楼、5#楼地基现状不了解情况,以法院现场勘验为准。二、C了解的情况:高某龙系涉案项目材料经理,由其向C下达预拌混凝土的供货计划或参与现场会议的通知,高某龙是否负责项目其它工作,C不知情。高某龙与监理单位、B之间的沟通,因C未参与,故不了解相关真实性,即使其陈述内容为真,做为项目材料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其对监理单位反馈的“某甲公司自行购买试块检测”一事,不仅没有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惩处并纠正,反而回复“没有同养试块就不去检测了”,说明A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是知情并纵容的,也说明中港晓成项目管理专业性严重匮乏,项目管理混乱,足以导致涉案工程不合格的后果,且《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规定《GB14902预拌混凝土》9.1.1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由需方承担。以上法律法规说明,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是需方(A)、施工单位(B)法定权利及义务。需方(A)、施工单位(B)应于C交货时组织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制作同养试块后进行交货检验。C一直以为A均依法进行了交货检验,但对A具体如何进行交货检验,是由其与B一起办理交货检验亦或由B全权处理,C并不了解具体情况。不论A如何安排交货检测,均系A与B的自身行为,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应由其二方自行承担。高某龙陈述,其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B)自行购买混凝土试块进行检测时回复“没有同养的试块就不去检测了”,并陈述“后来出现了现场试压不合格的情况”,前后自相矛盾,如果“没有同养试块”则不可能进行“现场试压”,高某龙做出的前述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做为证明C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合格的依据。本案中,C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交货检验均合格,A依法负有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法定权利与义务,应承担交货检验之责任,并承担相应后果。A交货检验环节管理混乱存在过错在先,未于国家规定期间内对交货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在后,其提交的各项鉴定报告等也均系对“桩基工程”质量的评价,均不能证明C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与“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故“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应由A与施工单位B自行承担,C不应对“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D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高某龙作为A的管理人员的存在虚假陈述。第一、高某龙知晓我方系D的工作人员,D和B是联合施工,B有派驻技术人员在工地施工,魏珊组织施工工人干活。第二、毋庸置疑的是其他工地因混凝土往往是由灌桩方(即类似与B)提供的,故混凝土的检测是在B,但是本案中,A购买的混凝土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A拒绝D提供混凝土。根据A和某壬公司之间的合同,及A与B的合同,A提供什么混凝土,D只能使用什么样的混凝土,D无送检养护的义务,D为了A做报告合适才购买试块,这个做法A自始至终知道。D桩基是白天装好孔,安好钢筋笼子,晚上浇注,第三方监理在场均已认可并签字。第三、D的魏珊因在工作期间被高某龙多次索贿,D因送礼太少,高某龙便以各种理由在支款单拒绝签字,导致D至今无法结算。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65846.81元及利息(利息以1665846.81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对所提供证据的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事实存在,但所出现的质量问题除存在当事人各方的主观过错责任外是否存在桩基工程施工前的基础上的客观问题已无法考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质量问题的存在是多方混合因素。对于A与B就临沂中港城2#、5#楼灌注桩工程施工所签订《临沂中港城2#、5#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B与D所签订的《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二、C所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者为谁及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四、因质量问题给A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B未经过A同意擅自与D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并将案涉工程交与D施工,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D尚未被核准成立,且D自认其不具有桩基灌注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无效,如存在实际施工人操作不当所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给A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施工人D承担赔偿责任,B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A与C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C所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本案中对A要求C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A作为建设方虽然指派自己的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且对案涉工程桩基灌注施工情况知情,但对现场混凝土卸载时未进行检测的情况怠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在明知现场卸载的混凝土未进行检测而允许施工单位直接用于桩基灌注施工,对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致修复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因案涉工程早已被修复,原施工部分原型已不存在,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D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过程中操作完全符合规范,故D对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致修复给A的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作为违法转包方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各项分析认定,综合考量当事各方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A对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被认定的损失自行承担60%的责任,D承担40%赔偿责任;如C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由D另行主张。关于焦点四,关于A所主张的赔偿后期处理及签证费工程款614822.2元、按合同约定整改返修管理费32214.61元【(614822.2元+29470元)×5%=32214.61元】、静载及低压变实验费103480元、取芯试验费185400元、3#车库二次加固工程款112500元、检测前费用29470元、塌方修复费用86700元、车库坑排水费219260元、延误工期费282000元,共计1665846.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后期处理及签证费工程款614822.2元问题,虽然A在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各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而自行委托修复,事后未将工程修复情况及修复费用告知相对各方当事人,同时亦未得到事后追认,但该整改返修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整改返修管理费32214.61元,因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管理费的事宜,故对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静载及低压变实验费103480元、取芯试验费185400元及检测前费用29470元,该三部分费用系检测必然产生的费用,且A已实际向第三方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合计318350元予以认定,对A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A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车库二次加固与案涉施工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对A关于3#车库二次加固工程款1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塌方问题是否单纯因桩基工程质量问题而致已无从考证,故对A关于修复费用86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车库坑排水费219260元及延误工期费282000元系A自行计算且未得到相对方认可,同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两部分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分析,对A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20834.72元{【614822.2元(后期处理及签证费工程款)+103480元(静载及低压变实验费)+185400元(取芯试验费)+29470元(检测前费用)+86700元(塌方修复费用)+32214.61元(整改返修管理费)】×40%=420834.72元}。诉讼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费用,故A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D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420834.72元及利息(利息以420834.7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B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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