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诉求撤销民事判决书案例 导读: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王勇电话13573782679,谈建设工程纠纷诉求撤销民事判决书案例是民事案件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调查有关建筑工程款纠纷案证据,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参加建设工程款纠纷诉讼。以下是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诉求撤销民事判决书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等。 基本案情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诉求撤销民事判决书案例,原告xx公司与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XX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xx公司工程款2,582,485.87元及补偿金。判决书生效后,xx、xx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xx公司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17)XX0102执801号执行案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公司申请追加赵xx等为被执行人。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XX0102执异1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为:追加xx等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11月6日,xx以xx公司及xx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0)XX0102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xx仅以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名并非xx所签为由,继而确认xx不具有股东资格,并不足以证明xx确实是被冒名登记为股东,驳回了xx的诉讼请求。2022年6月30日,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XX01民终4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XX0102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XX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另查,2019年5月13日,xx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xx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工商登记行政诉讼。2020年3月19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XX02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现已生效,2014年11月19日,xx名下的银行卡向第三人xx建设银行账户内转入3000元。2015年案涉公司的其他股东xx、xx的银行卡向本案第三人xx上述账户转账1200-2500元。XX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即是否对2014年被登记为XXx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事知情。如果原告知情,则现在对被诉行为提起诉讼,当然超过起诉期限。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公司设立登记后,给第三人xx支付了代办费用,原告与其他股东也相识。因此,原告应当知道案涉公司登记事宜,即原告在2014年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提出“设立公司文件中签字不是本人亲自签署”,该理由无法对抗其亲自到第三人处支付代办费等事实;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欲以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其“不知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因在于:即使案涉文件笔迹经司法鉴定,结论显示非本人签署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真实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公司登记的事实,即司法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无意义。综上,原告应当在2014年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终,XX区法院87号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xx的起诉。xx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XX02行终662号行政裁定书,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已生效的(2019)XX0203行初120号行政裁定中认定:2015年案涉公司的其他股东xx、xx的银行卡向本案第三人xx上述账户转账1200-2500元。上诉人否认该笔款项系支付代办的代办费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定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应当知道案涉公司的登记事宜,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2020年3月23日,xx以xx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诉讼。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向xx公司公告送达,并启动“xx”签名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XXxx实业有限公司于XX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检材1-检材8中“xx”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商登记资料,与此相关的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遂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XX02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xx不具有被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XX02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2.由二名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诉求撤销民事判决书案例: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xx是否具有XXxx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xx作为(2017)XX0102执801号执行案件中追加的被执行人,其是否为xx公司的股东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追加xx为被执行人在先,xx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在后,xx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有xx公司股东资格时,该案件审理结果已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xx公司有权作为本案第三人提起诉讼。 关于xx是否具有xx公司股东资格:在公司债权人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使用形式特征特别是工商部门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综合以上事实可见,xx委托xx代为办理xx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其为xx公司的股东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具备xx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2020)XX02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否认xxxx公司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关于案涉文件笔迹经司法鉴定结论显示非xx本人签署一节,被告xx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没有真实委托xx代为签字的事实,仅凭司法鉴定不是本人签名,无法否认其股东身份;关于xx提出的2015年6月15日转账给公司代办人xx1200元并非支付xx公司代办费,此1200元系2015年1至6月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代办费的抗辩:xx陈述案外人xx事后向其支付了代办费3000元,办理xx公司设立登记事项的代办费是否为被告xx本人支付并不影响确认其为xx公司股东资格。换言之,即使1200元非为办理xx公司设立登记事项支付的代办费,亦不能以此否认xx为xx公司股东,审查xx的股东资格应从其是否委托xx办理xx公司设立登记事项方面考量,被告此节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诉求撤销民事判决书案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XX02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 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谈建设工程纠纷诉求撤销民事判决书案例--在建筑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如遇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济南工程款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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